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道歉之態度、其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機車1 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3號
被 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瓏峻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
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8 年12月1 日出監。高瓏峻竟
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至同年2 月14日
上午8 時38分許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見陳裕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機車鑰匙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陳裕祥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復將上開機車之安全
帽送鑑定,進而發現該安全帽內襯所遺留之DNA 型別與高瓏
峻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瓏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裕祥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陳裕祥351-JBZ 號機車尋獲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
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請依釋字第775 號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