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江德民、程欣儀、吳天明
- 被告李士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傑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8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電子秤大台壹台)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併執行之。事 實 一、李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冰」、「ICE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暗語於網路上吸引陳祐詢問購毒事宜,再與陳祐換至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447 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2.1194公克)予陳祐。嗣因陳祐於同日下午2 時許,販賣上開毒品予偽裝成購毒者之警員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並供出上手李士傑,警員因而於109 年7 月29日前往李士傑住處,經李士傑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3(電子秤大台1 台)、14及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應予更正)5 樓「育松園旅館」5001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物。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奇異果旅店」1005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房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7 及8 所示之物。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前查獲,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訴追條件部分: 按被告於上揭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規定係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從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始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放寬為「3 年後再犯」即有適用,從而修正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則從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限縮為「3 年內再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增訂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行,既係被告分別於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及同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第25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第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㈢及㈣所示之109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同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7 月29日下中午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再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上揭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非屬修正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而不論係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㈡、㈢及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2486 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16至18、140 頁,本院卷第39至42、93至101 、152 至154 頁),核與證人陳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2344 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4頁、第62頁、偵字卷㈡第155 至156 頁),並有被告所有手機1 支(廠牌: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桃園地檢署數位採證報告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261 至288 頁),又被告販賣予陳祐而另案為警扣得之毒品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年7 月29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電子秤大台1 台)至15所示之物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家庭生活困苦,又是單親家庭所以才販售第二級毒品;且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公克1,500 元向綽號「阿一(或阿義)」所購得,再以每公克2,000 元賣給陳祐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確有賺取差價之情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及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㈠〉第21至31、199 至201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㈡〉第43至55、159 至161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㈢〉第17至23、135 至136 、171 至174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0至41、93至101 、152 至15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代保管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㈠第97、107 頁、毒偵字卷㈡第71至79、83頁、毒偵字卷㈢第37至40、43、63頁)。且被告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及7 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7/21;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7/28;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8/12)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代保管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㈠第97、107 、111 、211 、毒偵字卷㈡第71至79、83、177 頁、毒偵字卷㈢第63、157 頁),復有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㈠第139 、141 頁、毒偵字卷㈡第110 至111 、113 至114 頁、毒偵字卷㈢第99至100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編號9 所示之淡黃色結晶塊1 包、編號10所示之白色、淡黃色結晶塊共5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D000 0000 號;報告日期:109 年7 月20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2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9473 2Q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㈠第215 頁、毒偵字卷㈡第173 頁、毒偵字卷㈢第151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7 至9 所示之物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之行為,其交易完成時間係於109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同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零時生效,是被告販賣行為完成於新法施行後,故本件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及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1 次販賣、3 次施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若裁判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不多,且由被告自述之獲利模式,顯屬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甚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 年,就本案情形尚屬過苛,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僅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游,名叫「彭仲廷」,希望法院能幫伊減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5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伊被查獲及販賣的毒品都沒有因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頁),已與前開辯稱有所齟齬。又觀諸被告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及29日為警查獲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所持有、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來源,或稱係在「UT網路聊天室」向綽號「玻璃球先生」所購得,或稱是向綽號「阿庭」之男子所購得,或稱是使用「FACETIME」聯絡向「彭仲廷」所購得,或稱是使用「LINE」聯絡向綽號「阿一」之友人所購得等情(見毒偵字卷㈠第27、200 、228 至229 頁、毒偵字卷㈡第51、160 頁、毒偵字卷㈢第21、140 、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㈣〉第21頁),不一而足,惟均未供出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確實聯繫內容,致警方無從追查其毒品上游,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發動偵查或調查其所述之上開人士,更遑論因而查獲毒品之上游之情事,是被告既未曾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上游,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販賣價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1 次,與中、大盤販毒毒梟尚屬有異,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2 萬8 千元至3 萬1 千元、已離婚為單親,家中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部分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考量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所犯非屬不可回復或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當可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9 、10所示之毒品共1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中編號1 、4 及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買來供己施用,另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買來準備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頁),核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毀銷。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8 、13(電子秤大台1台 ,見毒偵字卷㈢第100 頁照片編號4 所示左起第1 台電子秤)、14及1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編號3 、7 及8 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應沒收物)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3(電子秤大台1 台)及1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販賣預備之物,亦均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頁),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電子秤小台1 台,見毒偵字卷㈢第100 頁照片編號4 所示左起第2 台電子秤),因已損壞,未經被告於本案販毒行為中使用,已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頁),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及11所示之大麻共5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大麻酚成分,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報告日期:109 年7 月20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報告日期:109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3 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㈠217 頁、毒偵字卷㈡第175 頁及毒偵字卷㈢第153 頁),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惟被告均供稱係供己吸食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頁),要與本案被告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故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咖啡包8 包及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 包,經送檢驗結果,前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後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固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㈡第185 至186 頁、載毒偵字卷㈢第155 頁),惟各該編號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其中持有編號6 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不罰,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得款4,0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數量 │查獲地間/地點 │備註 │是否沒收(銷燬)│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109 年6 月30日晚間│白色結晶2 包總重1.4866公克│沒收銷燬 │ │ │包(含袋毛重共│8 時10分許/ 桃園市│(含袋重),檢出甲基安非他│ │ │ │計1.4866公克,│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命成分(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含包裝袋2 只)│1 號5 樓「育松園旅│公司109 年7 月7 日D0000000│ │ │ │ │館」5001號房 │號藥物檢驗報告,載毒偵字卷│ │ │ │ │ │㈠第215頁) │ │ ├──┼───────┤ ├─────────────┼────────┤ │2 │大麻1 包(含袋│ │菸草1 包0.6111公克(含袋重│否(與本案無關)│ │ │毛重0.61111 公│ │),檢出大麻酚成分(見詮昕│ │ │ │克)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 │ │ │ │ │7 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 │ │ │ │ │,載毒偵字卷㈠217 頁) │ │ ├──┼───────┤ ├─────────────┼────────┤ │3 │吸食器1 組 │ │ │沒收 │ ├──┼───────┼─────────┼─────────────┼────────┤ │4 │甲基安非他命4 │109 年7 月9 日下午│白色結晶4 包總重5.7143公克│沒收銷燬 │ │ │包(含袋毛重共│4 時47分許/ 桃園市│(含袋重),檢出甲基安非他│ │ │ │計5.7143公克,│中壢區新興路286 號│命成分(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 │ │含包裝袋4只) │「奇異果旅店」1005│公司109 年7 月20日D0000000│ │ │ │ │號房 │號藥物檢驗報告,載毒偵字卷│ │ │ │ │ │㈡第173頁) │ │ ├──┼───────┤ │─────────────┼────────┤ │5 │大麻2 包(含袋│ │菸草2 包1.4909公克(含袋重│否(與本案無關)│ │ │毛重1.4909公克│ │),檢出大麻酚成分(見詮昕│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 │ │ │ │ │20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 │ │ │ │ │,載毒偵字卷㈡第175 頁) │ │ ├──┼───────┤ ├─────────────┼────────┤ │6 │咖啡包8包 │ │編號1 至7 ,驗前總毛重55.9│否(與本案無關)│ │ │ │ │2 公克(包裝總重約8.33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47.59 公克。│ │ │ │ │ │取樣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 │丁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95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編│ │ │ │ │ │號8 ,驗前毛重7.99公克(包│ │ │ │ │ │裝重0.81公克),驗前淨重7.│ │ │ │ │ │18公克。取樣3.09公克,檢出│ │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基乙基胺丁酮,推估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0.07公克,及微量第四│ │ │ │ │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 │ │ │ │ │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9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毒偵│ │ │ │ │ │字卷㈡185 至186 頁) │ │ ├──┼───────┤ ├─────────────┼────────┤ │7 │玻璃球吸食器11│ │ │沒收 │ │ │個 │ │ │ │ ├──┼───────┤ ├─────────────┼────────┤ │8 │吸食器2 組 │ │ │沒收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109 年7 月29日下午│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沒收銷燬 │ │ │包(淨重2.0220│1 時45分許/ 桃園市│2.2020公克(含1 袋),淨重│ │ │ │公克、純質淨重│中壢區福華街29巷18│2.0220公克,取樣0.01 00 公│ │ │ │1.5205公克,含│號居處及29巷巷口 │克,餘重2.0120公克,鑑驗出│ │ │ │包裝袋1 只)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5│ │ │ │ │ │.2% ,純質淨重1. 5205 公克│ │ │ │ │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務中心109 年8 月24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 │ │載毒偵字卷㈢第151 頁)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5 │ │1.白色結晶塊3 袋,總毛重9.│沒收銷燬 │ │ │包(淨重共計15│ │ 9840公克(含3 袋),淨重│ │ │ │.255公克、純質│ │ 8.9650公克,取樣0.0151公│ │ │ │淨重共計10.182│ │ 克,餘重8.9499公克,鑑驗│ │ │ │1 公克,含包裝│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袋5 只) │ │ 為72.8% ,純質淨重6.5265│ │ │ │ │ │ 公克。 │ │ │ │ │ │2.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 │ │ │ │ │ 0.3330公克(含1 袋),淨│ │ │ │ │ │ 重0.1220公克,取樣0.0081│ │ │ │ │ │ 公克,餘重0.1139公克,鑑│ │ │ │ │ │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 │ 度為74.2% ,純質淨重0.09│ │ │ │ │ │ 05公克。 │ │ │ │ │ │3.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 │ │ │ │ │ 6.4730公克(含1 袋),淨│ │ │ │ │ │ 重6.1680公克,取樣0.0253│ │ │ │ │ │ 公克,餘重6.1427公克,鑑│ │ │ │ │ │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 │ 度為57 .8%,純質淨重3.56│ │ │ │ │ │ 51公克。(以上見交通部民│ │ │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重10│ │ │ │ │ │ 9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載毒│ │ │ │ │ │ 偵字卷㈢第151 頁) │ │ ├──┼───────┤ ├─────────────┼────────┤ │11 │大麻2 包(含袋│ │菸草2 包1.4650公克(驗前毛│否(與本案無關)│ │ │毛重共計1.4650│ │重),檢出大麻酚成分(見詮│ │ │ │公克)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 │ │ │ │ │月14日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 │ │ │ │ │驗報告,載毒偵字卷㈢第153 │ │ │ │ │ │頁) │ │ ├──┼───────┤ ├─────────────┼────────┤ │12 │愷他命2 包(含│ │白色結晶2 包總重1.4427公克│否(與本案無關)│ │ │袋毛重1.4427公│ │(驗前毛重),檢出愷他命成│ │ │ │克) │ │分(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9 年8 月14日D0000000號毒│ │ │ │ │ │品原物檢驗報告,載毒偵字卷│ │ │ │ │ │㈢第155 頁) │ │ ├──┼───────┤ ├─────────────┼────────┤ │13 │電子秤2 台(大│ │ │大台1 台沒收;小│ │ │、小各1 台) │ │ │台1 台不予沒收(│ │ │ │ │ │與本案無關) │ ├──┼───────┤ ├─────────────┼────────┤ │14 │分裝袋1 批 │ │ │沒收 │ ├──┼───────┤ ├─────────────┼────────┤ │15 │手機1 支(廠牌│ │ │沒收 │ │ │:iPhone 7、IM│ │ │ │ │ │EI碼:00000000│ │ │ │ │ │0000000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