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政毅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桃園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金順、邱子凌,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吳金順、邱子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順、邱子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周政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且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兼職工作而交付帳戶,對方稱經營彩券需戶頭節稅,約定每個帳戶、每10天可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但伊未取得薪水云云。經查:
㈠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桃園門市,將上開帳戶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43 號【下稱偵字卷】第11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下稱審原金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下稱原金訴卷】第87頁),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8 年9 月26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80000042號函、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8 年9 月30日金門營密字第10800032731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8 年9 月27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8000366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被告開戶之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31至57頁)。而吳金順、邱子凌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順、邱子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3、77至81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對帳單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金順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被告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翻拍照片、邱子凌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9、57、59至73、83、95、97至117 頁)。另觀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57、95頁),可見吳金順、邱子凌將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匯款當日遭不詳人士提領至餘額僅剩707 、269 、885 元,可見被告交付給不詳人士之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吳金順、邱子凌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工具,堪予認定。
㈡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有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卻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過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過保全、機械車位維修人員等工作(見原金訴卷第87、89頁),顯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賺取每個帳戶、每10天1,000 元之現金,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人士使用,台北富邦帳戶108 年7 月26日行動跨支10,015元為伊轉帳,對方說要用帳戶節稅,可以少繳一點稅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審原金訴卷第38至39頁;原金訴卷第87至89頁),可認被告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且其兼職之工作內容僅需一次性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按期、按提供帳戶之數目,領取每10天1,000 元之報酬,無須另外花費腦力、體力,如此簡單輕鬆之工作,被告豈會不感懷疑?另觀被告交付帳戶之情境,對方並非熟識之人,又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所在地點、經營之彩券事業是否屬實,僅憑網路上聯繫詢問,在對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情形下,被告即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實與一般工作內容有異,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再者,被告寄出之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原始餘額均僅百餘元,被告於108年7 月26日寄出帳戶前,尚將台北富邦帳戶內上萬元轉出,益徵被告知悉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始將原存於帳戶內之上萬元轉走,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持卡提領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在無法掌控並確定進出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來源下,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容任他人無條件使用其帳戶,形同擔任人頭,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用於不法,絲毫不在意,存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金順、邱子凌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2 位告訴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金順、邱子凌施用詐術,要求2 位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點之前,更無從認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點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告訴人受詐騙之情節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 │ 一 │吳金順│108 年8 月21日晚間6 時18分│⑴108 年8 月22日、 │ │(即│ │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 台北富邦帳戶、 │ │起訴│ │「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使吳│ 15萬元。 │ │書附│ │金順誤認係友人「瑞峰」來電│⑵108 年8 月22日、 │ │表編│ │,接續於108 年8 月22日上午│ 臺銀帳戶、 │ │號1 │ │9 時許、中午12時許,向吳金│ 25萬元。 │ │) │ │順佯稱:因軋票需暫借款項,│(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 │ │ │翌日即歸還云云,致吳金順陷│) │ │ │ │於錯誤,而至陽信銀行桃園分│ │ │ │ │行,臨櫃匯款至被告右列之帳│ │ │ │ │戶。 │ │ ├──┼───┼─────────────┼──────────┤ │ 二 │邱子凌│108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1分│108 年8 月26日、 │ │(即│ │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合庫帳戶、 │ │起訴│ │邱子凌之友人「陳寶貴」,以│5 萬元。 │ │書附│ │通訊軟體LINE致電佯稱:阿姨│(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 │ │ │住院需借款云云,致邱子凌陷│)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 │ │ │ │分許,至華泰銀行萬華分行,│ │ │ │ │臨櫃匯款至被告右列之帳戶。│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