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侑惠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9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拾盒(每盒拾支)、「丹參注射液」貳拾盒(每盒拾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侑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09 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10盒(每盒10支)、「丹參注射液」20盒(每盒10支),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8 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24509 號卷第7頁至第7 頁背面)、再議駁回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憑。又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10盒(每盒10支)、「丹參注射液」20盒(每盒10支)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案,其檢體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均係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為佐(107 年度偵字第19500 號卷第2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3 月23日FDA 研字第1076002947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07 年度偵字第1950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衛生福利部107 年3月29日衛部中字第1071800336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 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9500 號卷第22頁右面)。是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