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松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估價單肆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松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押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及估價單所示黃宏揚簽名共計4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松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08 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估價單4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意旨另援引刑法第219 條,主張「估價單所示黃宏揚簽名共計4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而聲請沒收。然卷內影印附卷之估價單,數量超過4 張,其上「黃宏揚」之簽名亦遠逾4 枚。聲請意旨並未特定何者為其所指之偽造署名4 枚,其概稱就偽造之署名4 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