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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心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心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中華路1 段60巷38弄39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心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酒測值非高;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王心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五自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鄭宅美食店
    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與黃阡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詹佳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黃阡茂、詹佳穎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王心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阡茂、詹佳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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