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UAZON CARLOS DIEGO DELA CUEST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UAZON CARLOS DIEGO DELA CUESTA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查無智
識欠缺之情事,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我
國境內並無其餘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3 月5 日,為合
法居留,有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