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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105 年間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經台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月,並均緩刑5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間再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其行狀及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黃崇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朴簡
    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17日
    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
    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為警
    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本案犯罪之類型為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遭受侵害,與
    前案侵害他人財產權,潛在對社會秩序造成紊亂之附加效應
    ,被告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一再漠視法規範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ㄌ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4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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