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崇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豪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7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易言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5年7月15日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於105年7月16日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7月3日確定(下稱A案),緩刑期間為106年7月3日至111年7月2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8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B案之罪名與A案之罪名迥異,B案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抽象危險犯,A案則為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實害犯,是該二案之犯罪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之內涵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又受刑人所犯A案之犯罪事實是持空氣手槍進入他人經營之雜貨店要求交付財物,然最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並於員警追緝時,駕車衝撞員警之偵防車;而受刑人所犯B案之犯罪事實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可知該二案之犯罪事實、原因、手段均殊異,實難逕以此認受刑人有何一再漠視法規範之惡意。復以B案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度,參以受刑人所犯B案係飲酒後,於109年7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43分遭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可見受刑人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期間不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亦未發生任何事故而有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實際危害之情形,且於A案確定後約3年方才再犯,是受刑人所犯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一再違反法規範或於A案確定後隨即再犯,難認受刑人具有重大惡性,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B案,遽認其A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又未能提出除上開A案、B案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上揭A案、B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得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為由,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