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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新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承恩企業社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古新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新輝自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
    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近上大三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0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新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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