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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5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5404號被 告 詹皇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德自民國109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田園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3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里成功路1 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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