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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AON ATIWAT(中文名:阿提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AON ATIWA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致受有左側腰部之傷害(未據告訴)」應予更正為「YAON ATIWAT 因而受有左側腰部之傷害(未對林國超提出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YAON ATIWA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因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鎰發金屬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8 月18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YAON ATIWAT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0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1樓
                        護照號碼):A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ON ATIWAT 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凌晨5 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6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公司宿舍內
    飲用米酒約半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國建
    三路往國瑞路方向行駛之際,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不慎與林國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發生碰撞(林國超無受傷),致受有左側腰部之傷害(未
    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ON ATIWAT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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