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IBUT WUTTIKRAI(泰國籍,中文名:吳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IBUT WUTTIKRA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IBUT WUTTIKRAI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鋒謦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8 月3 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TRAIBUT WUTTIKRAI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TRAIBUT WUTTIKRAI 自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晚間 9
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 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 10 月 31 日晚間 7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 7 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梅高路 2 段 126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7
時 1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TRAIBUT WUTTIKRAI 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