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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後經裁定減為拘2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黃順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7 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9 年2 月2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老地方小吃店,飲用高粱酒3 杯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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