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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博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轉帳匯款交付2 萬元與江博緯」更正補充為「轉帳匯款3 萬元至江博緯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至14行「轉帳匯款2 萬元」補充為「轉帳2 萬元至江博緯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接受告訴人姜立紳、鄭妤婕(下稱告訴人2 人)匯款之取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於本案告訴人2 人係夫妻,且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4 樓,顯然並未區分所支付受騙款項為何人所有,是應認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支付之款項乃同一財產監督權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施作遮雨棚工程之資力,竟向告訴人2 人佯稱願意承接告訴人2 人之遮雨棚工程,且有購買材料之需求,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費用,嗣後竟未依約施工又拒不退款,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2 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江博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緯得知鄭妤婕、姜立紳有意裝設其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之後陽台遮雨棚,明知其未有施
    作本案工程之意願及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材之犯意,向鄭妤婕、姜立紳表明願意承接該工程,
    雙方商議既定,江博緯於民國107 年12月上旬即前往鄭妤婕
    、姜立紳上開住處,由江博緯丈量後陽台遮雨棚尺寸。嗣江
    博緯則向鄭妤婕、姜立紳佯稱其有購買材料之需求,但資金
    不足,要求鄭妤婕、姜立紳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致鄭妤婕、姜立紳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年12月9 日
    14時7 分許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匯款交付2 萬元予江博緯;
    江博緯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8 年1 月間,再度向鄭妤婕
    、姜立紳佯稱資金不足,央請鄭妤婕、姜立紳再給付2 萬元
    ,致鄭妤婕、姜立紳誤信為真,於108 年1 月3 日21時48分
    許轉帳匯款2 萬元予江博緯。江博緯以上開方式共詐得5 萬
    元後,果未購買材料,而係供己使用。嗣因江博緯避不見面
    ,且未施作任何工程,鄭妤婕、姜立紳始悉受詐,因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鄭妤婕、姜立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丈量後陽台遮
    雨棚施作所需尺寸、位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和前揭
    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是因為伊叔叔不借伊工廠所已
    無法施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丈量,並向告訴人允諾該鐵窗工程之施作
    ,嗣告訴人姜立紳分別於107 年12月9 日14時7 分許、108
    年1 月3 日21時48分許,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
    以下同)30,000、20,000至被告所指定以「江心媛」(無積
    極證據與本案有涉)為名義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妤婕、姜立紳於本署警
    詢時、偵查中指述歷歷、證人即被告之女江心媛證述明確,
    且已收取告訴人5 萬元定金乙事,亦為被告所坦認,亦有轉
    帳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往來記錄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訊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跟對
    方說伊錢拿去買材料,但因為沒有工廠所以無法施作,伊沒
    有錢退他,伊就把材料全部拿去資源回收賣掉,賣1 萬多元
    等語。衡情,倘若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定金5 萬元,去購
    買施作鐵窗工程所需之材料,而在告訴人家中施作之該等材
    料應仍具一定經濟上價值,被告卻將之如報廢材料般載運至
    資源回收場回收販賣而取得新臺幣1 萬元餘,顯有違常情,
    故被告辯稱其定金都拿去買材料乙詞,即洵難採信,況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尚稱:伊把材料賣給廢鐵,把報廢所得1 萬
    5,000 元花費殆盡,用於他處等語,益徵被告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又細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還是在麻煩老闆給伊
    4 萬,新廠房押金不夠」乙節,佐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稱
    :因為其叔叔鍾金達不租伊工廠,伊就無法做事等語,然經
    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鍾金達與被告對質,卻未到庭說明,被
    告前揭辯稱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自難以前開辯稱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明知其無能力與意願施作工程
    ,仍向告訴人佯稱其需購買材料費有資金需求,請求告訴人
    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5 萬元
    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反而供己所用,足徵被
    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以上
    開方式,前後詐得現金共計5 萬元等情,被告前揭所辯皆不
    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詐欺所得價值5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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