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東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張售價新臺幣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18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搶奪之犯意」,第6 、7 行之「趁游淑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共18張,」,應更正為:「將游淑美交給其觀看之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8張拿在手中,趁游淑美間隔玻璃櫥櫃與其對談、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持上開彩券逃離該彩券行,」,第8 行之「嗣經游淑美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應更正為:「游淑美旋報警處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告訴人游淑美將店內彩券交其觀看時,趁告訴人間隔玻璃櫥櫃、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持彩券逃逸,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諭知被告涉犯刑法搶奪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以獲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徒手搶奪告訴人之彩券18張,殊屬不該,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諒解,及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搶奪之犯罪所得每張售價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18張,未經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
被 告 田東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游淑美所經營之「金讚彩
券行」內,趁游淑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淑美所有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贏家對決」刮刮樂彩券共
18張,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游淑美發現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9,00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