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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侮辱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徐漢堂

  • 當事人
    鄭仁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傑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仁傑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邱逢時於公司所為,即2 次以如附件所示之辱語公然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表達願意和解之意甚殷,本院為此安排庭期,但告訴人卻未到也聯絡無著,是本件無法為和解協商之責任應不在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整體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次行為,係屬對同一人以大致相同之手法所為之同類犯罪,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及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02號被 告 鄭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傑與邱逢時曾同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 號之立川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因鄭仁傑不滿邱逢時於公司中對其為不實檢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之公開處所,向邱逢時辱罵「白癡、智障、你娘、當女人老二割割掉」等語;㈡另於同年12月26日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之公開處所,對邱逢時辱稱:「幹你娘、叫你寫就寫」等語,均足以貶損邱逢時之人格。嗣經邱逢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逢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邱逢時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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