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崧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崧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孫元果」更正為「孫圓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竟不知檢束慎行,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非低;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17號
被 告 翁崧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崧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19 時 25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 段 000 號一加一生態釣蝦場,擅自打開孫元果放置於
該處櫃台內之背包,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0 元得手。嗣經孫元果事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孫元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崧瑞於警詢時時坦承,核與告訴
人孫元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光碟 1 張暨翻拍照片 5 張、現場照片 3 張附卷可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