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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宜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3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塑膠公司)桃園廠,未經場所管理人同意,擅自從大門步行進入廠區內,而侵入廠區圍牆內與建築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在廠區內製二課原料區附近為大洋塑膠公司員工發現,始悉上情。案經大洋塑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大洋塑膠公司桃園廠之廠區內,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受僱於中壢的銓安公司,我是要去幫大洋塑膠公司打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3 分許,前往大洋塑膠公司桃園廠,進入廠區圍牆內與建築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大洋塑膠廠區配置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2 頁、本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

㈡又據證人林松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大洋塑膠公司擔任作業員,當時我準備下班,看到被告走到我們製二課的區,被告並不是我們的員工或外包商,我問他要做什麼、怎麼進來的,被告都沒有回答,繼續往我們廠房走,我喝止他進去,他就往回走;被告沒有說他是來打掃的,大洋塑膠公司也沒有委請銓安公司派人打掃,當時被告身上完全沒有打掃或清潔工具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非大洋塑膠公司之員工。可見被告非受僱於大洋塑膠公司,亦非大洋塑膠公司委外清潔人員。況且,被告侵入時間為凌晨0 時許,衡情並非一般清潔人員工作時間。故被告辯稱是要去幫大洋塑膠公司打掃等情,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要去工作,可能走錯路,我在中壢工作等語。然查,大洋塑膠公司位在桃園市蘆竹區,與被告所稱工作地點之中壢區,距離甚遠,衡情不至於誤闖。且被告為大洋塑膠公司員工林松平發現時,經追問來由後,被告未加解釋說明或退去,仍繼續往廠區內走去,核與誤入他人場所之情形不符。被告辯稱是要去工作而走錯等情,實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無故侵入大洋塑膠公司桃園廠區之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第306 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頂且周圍有牆壁,供人出入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校舍、辦公室、醫院、工廠及倉庫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且有一定設施得與外界相隔離之區域。本案被告係侵入大洋塑膠公司桃園廠圍牆內,與廠房相附連之土地,尚未侵入廠房內,應認係侵入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聲請意旨認係侵入建築物,容有誤會。

㈡罪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簡字第747 號、106 年度簡字第1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入監後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竊取他人停放於戶外之車輛,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其前案紀錄而認本案犯行之惡性更為重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被告於深夜無故侵入他人廠區,影響他人工廠管理及安全性,惟侵入時間非長即為廠區員工發覺,兼衡被告侵入之方式、地點、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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