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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ADG-8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ADG-2105號」;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後輪胎漏氣、排氣管斷裂、煞車及機車油箱」應更正為「儀表板」。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所有之ADG-2105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遭人破壞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07 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之自白相符,且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毀損該車輛之輪胎、排氣管斷裂、煞車及車油箱受損,此等部分,即屬無據,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五行後方補充警方查獲過程「嗣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25分許,葉秀娟接獲其同居人告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遭毀損後,葉秀娟至派出所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被告之豐成事業有限公司履歷表」應刪除;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12月7 日檢資登字第10814053240 號函」應刪除。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⑷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儀表板、毀損之程度、告訴人因之而須修復儀表板而受有損害、被告迄今未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心情不佳,而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破壞蕭秀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之後輪胎漏氣、排氣管斷裂、煞車及
    機油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秀娟。
二、案經蕭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秀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豐成事業
    有限公司履歷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12月17日檢資登字第10814053240 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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