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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瑞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張沂璇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 支,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
    被      告  徐瑞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4日中午
    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創宇通
    訊行」前,趁店員張沂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沂璇放
    置在櫃臺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價值新臺幣3,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沂璇於同
    日下午1 時1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沂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及刑案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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