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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羅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
    言,至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再
    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羅友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友昌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DELLA ELEN
    NOVIANTI(中文姓名:阿蘭)所有之粉紅色自行車1 臺(價
    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 時
    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與文中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友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DELLA ELEN NOVIANTI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1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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