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 原告
- 心動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松模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泓律師
- 被告
- 何禮達
- 被告
-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何禮達、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及訴外人楊朝宗等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楊朝宗之部份(見本院卷第68頁),而楊朝宗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前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華強公司於本院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委任林明正為訴訟代理人,然林明正自稱其為被告華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妻,對本件事實不清楚所以才來理解,本院審酌其己身不具律師資格,亦查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各款所列要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應不准為訴訟代理,被告視同未到。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心動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華強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7年4 月30日至108 年4 月30日,被告華強公司依系爭契約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揮、監督其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詎被告華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禮達於派駐系爭社區之期間,藉履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36,248 元之款項(詳如附表),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華強公司既為被告何禮達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何禮達就系爭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禮達:完全同意原告之主張,其已還款85,000元,同意繼續還款;被告華強公司聘請被告何禮達進住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
(二)被告華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第18屆108 年2 月份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桃市壢工字第1080017378號函、系爭契約書、被告何禮達簽立之道歉函、悔過書、保證書共6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且為被告何禮達所不爭執,而被告華強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經查,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何禮達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後,始知其並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且105 年至107 年薪資所得為「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而此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華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惟民法第188 條係以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判斷原則,薪資所得為何人給付並非認定僱用關係之唯一標準,而原告既然係被告華強公司簽立契約,而被告何禮達為被告華強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一般行政事務,並有系爭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催繳、存匯以及處理清潔、設備保養費用之權,有前開契約書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何禮達所不爭執,應堪信被告何禮達為被告華強公司受僱人之事實為真;復核諸前開被告何禮達簽立之保證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屬處理前開事務之範疇,堪認被告何禮達係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前開款項,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華強公司既為被告何禮達之僱用人,且未舉證其指揮監督並無過失可言,自應與被告何禮達就系爭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復查被告何禮達辯稱其已還款85,000元,並提出總金額65,000元之匯款單6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何禮達業還款70,0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存摺明細影本相符;本院核諸前開存摺明細影本所載108 年3 月15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5 月16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8 月30日之匯款日期及金額與被告提出前開匯款單影本相符,備註欄並載有「何禮達」之文字,堪信前開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所載之匯款金額為真,準此,被告何禮達除已還款前開存摺明細所載70,000元外,復分別於108 年10月1 日還款10,000元、108 年11月1 日還款5,000 元,則被告何禮達共計已還款85,000元(計算式:70,000元+10,000元+5,000 元=8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351,248 元為限(計算式:436,248 元-85,000元=351,24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 年10月9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何禮達以及被告華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係於同日對被告等人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51,248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計算式:351,248 元436,248 元=0.8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839 元(計算式:4,740 元×0.81=3,8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