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竊盜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非未滿18歲以下少年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較輕罪名論處。茲本案被害人江○宇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並無對未滿18歲以下少年犯竊盜罪之認識,而不知其係竊取未滿18歲少年之財物,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論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13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
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108 年10月8 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壢
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步行經
過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方華文理短期補習班前,
見該處停放有江○宇(9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6,000 元),未上鎖且無人看
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江○
宇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
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就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宇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