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治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治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治民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晚上8 時許至翌(1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南豐路八方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9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快速路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治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等情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所為顯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