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波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波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波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98號
被 告 李波濤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波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24
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
仁慈路上仁美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
某市場,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波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