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48 號、第24789 號、第30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吳俊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李奇展之刑事判決」、「告訴人施珮琳、被害人翁○正、證人李奇展、劉智豪、陳煥霖、陳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吳俊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
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
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
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並
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110 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且有公路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
字第24789號卷,第33頁)。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上述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暨上開更正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又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
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48號
109年度偵字第24789號
109年度偵字第30396號
被 告 吳俊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送達: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奇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勳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俊勳與李奇展(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緣吳俊勳於109年4月5日因有用車需求,而由李奇
展出面於同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
友人劉智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劉智豪將甲車鑰匙交與李奇展後,李奇展再轉交由吳俊
勳自行前往附近駕駛甲車。詎吳俊勳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
晚間,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往廣明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廣平街與廣明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彎改沿廣明路往義民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該時廣平街路口
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廣
明路來車優先通行後再前進,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未減速且未暫停
即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適有翁○正(91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
-○○0號(完整牌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而沿廣明路
往義民路方向駛來,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翁○正受有雙側
肱骨骨折、右腎損傷等傷害,詎吳俊勳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
致翁○正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受傷之翁○正施以適
當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三、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通知甲車車
主劉智豪,經劉智豪告知於109年4月5日係將甲車借與李奇
展使用,詎李奇展意圖使吳俊勳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起,經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
假稱己為甲車之駕駛人,而由警以駕駛人身分製作上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藉此
頂替吳俊勳。
四、案經翁○正之母施○琳(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俊勳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吳俊勳坦承於109年4月5日晚間,駕駛甲車行經事發地點右轉時,感覺左側有碰撞,然其並未停車,仍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李奇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奇展供稱於109年4月5日晚間駕駛甲車之人為被告吳俊勳,然其係向警自稱為駕駛人,坦承頂替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施○琳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翁○正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劉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奇展於109年4月5日晚間,向其借用甲車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翁○正受有雙側肱骨骨折、右腎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佐證被告吳俊勳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依廣平街路口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並應暫停禮讓沿廣明路駛來之被害人翁○正機車優先通行,復無不能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客觀情事,仍逕自跨越停止線並右轉,致與被害人翁○正發生碰撞,被害人翁○正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復未停留現場而逃逸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8 被告吳俊勳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2份 佐證被告吳俊勳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李奇展所為,則涉有刑法
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吳俊勳所犯
上開2罪間,其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吳俊勳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