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曉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8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據。
三、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 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 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