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皓偉
- 公設辯護人
- 唐禎琪
- 被告
- 吳志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4、11795、1674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皓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豪華海味宴」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所載之「分別刷卡3,000元」應更正為「刷卡消費3,000元2次(合計6,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17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被告董皓偉之部分: 核被告董皓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吳志航之部分:核被告吳志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接續犯之認定: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董皓偉於民國109年2月7日晚間10時23分及同日晚間10時24分陸續持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萊爾富北市凱撒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萊爾富超商北市凱撒店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董皓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董皓偉及吳志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董皓偉及吳志航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吳志航前曾(1)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1至第63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志航固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然考量被告吳志航前案所犯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所保護者則係為個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再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佐被告吳志航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吳志航前曾犯傷害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吳志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董皓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竊取而來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再持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凱撒店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靜宜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董皓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下稱爭鮮公司)內之「豪華海味宴」2盒,侵害告訴人公司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利益;被告董皓偉及吳志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爭鮮公司內之「極炙鮭魚3味」1盒、「炙燒牛鮭雙享」1盒、「火焰雙拼」2盒、「熟食10貫」1盒,侵害告訴人爭鮮公司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利益;被告吳志航則因不滿告訴人單仁傑打擾其休息,竟向告訴人單仁傑恫以:「你不要來這裡睡,如果你還來這裡睡的話,我就打你」,妨害告訴人單仁傑免於恐懼之自由,分別造成程度不一之法益侵害及危險;又考量被告董皓偉及吳志航分別具有國中畢業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董皓偉前有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前案犯罪紀錄,被告吳志航前亦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2人均無從對本案所犯相同犯罪部分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2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度領域。
1.本院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靜宜、告訴人爭鮮公司及單仁傑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是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均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董皓偉現年00歲,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賃屋而居,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監前從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未積欠任債務,現未與雙親聯繫,業據被告董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原易字卷第171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並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因較少與家人聯絡,家庭支持系統較差,然考量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尚輕,益顯被告人格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董皓偉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詐欺得利罪及竊盜罪(共2罪)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然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吳志航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均不相同,然犯罪時間間隔緊密,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尚可等定執行刑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董皓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屬被告董皓偉及「阿信」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董皓偉已將上開點數卡轉交「阿信」,業據被告董皓偉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4號偵查卷宗第62頁),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考量被告董皓偉無實際分得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董皓偉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豪華海味宴」2盒(價值合計600元),屬被告董皓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爭鮮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極炙鮭魚3味」1盒、「炙燒牛鮭雙享」1盒、「火焰雙拼」2盒、「熟食10貫」1盒(售價分別為130元、130元、200元、90元,共計550元),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公司,業據告訴人爭鮮公司員工駱思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84號
第11795號
第16748號
被 告 董皓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皓偉、吳志航均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董皓偉未有構成累
犯之前科),吳志航曾2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4次竊盜、1次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迨同年6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等均未有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一)董皓偉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汪姓男子於109年2
月7日夜間9時54分許,在○○市○○區○○街0段00號「誠品生活
武昌店」B1遊戲區竊取楊靜宜之廠牌Michael Kors黑色隨身
包暨皮夾(市價各約5,000元,其內另置放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銀
行、台新信用卡)與金融卡、現金2,000元、價值約700元之
化妝包等物),竟基於收受贓物、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收取
「阿信」所交付之台新信用卡,並依指示於同日夜間10時23
、2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北市凱撒店
」分別刷卡消費3,000元購買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後轉交阿信,
使該便利超商店員、發行遊戲點數廠商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儲值消
費,而提供等值點數,使其藉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實際付款之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靜宜、台新銀行、遊戲點數發行廠商對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經楊靜宜發現失竊及盜刷後掛失信
用卡並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584
號案件)
(二)董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1時57
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車站M3內
B1「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時,即隨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
、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商品「豪華海味宴」2盒即
揚長而去,隨後供己食用殆盡。(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
5號案件)
(三)吳志航、單仁傑均為常駐臺北車站之街友,吳志航於109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單仁傑行至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西區停車場西區三街樓梯間,打擾其小憩,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而恫稱「你不要來這裡睡,如果你還來這裡睡的
話,我就打你」等語便悻然離開,使單仁傑因恐身體受傷害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748號案件)
(四)吳志航隨後與董皓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1時38分許,偕至上址爭鮮外帶壽
司站前店,趁機徒手竊取架上商品「極炙鮭魚3味」1盒、「
炙燒牛鮭雙享」1盒、「火焰雙拼」2盒、「熟食10貫」1盒(
售價分別為130元、130元、200元、90元,共計550元)得逞
即步出店外。惟上開行竊過程適為負責管領商品之店長駱思
含查覺並上前追討,渠等遂返還前述竊得商品後離去。嗣駱
思含報警處理而查得(一)、(三)全情。(即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11795號案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正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索引 1 被告董皓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偵8584】 頁61-62 2 被告吳志航(經傳未到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偵11795】 頁13-15 【偵16748】 頁9-10 3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發現財物失竊經過與損失金額。 【偵8584】 頁15-17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 經偵訊時當庭勘驗結果,無從判斷行竊者即被告董皓偉,堪信渠辯稱稱係阿信行竊,並指示盜刷告訴人楊靜宜 之台新信用卡乙節,應非無稽。 【偵8584】 頁23-27 5 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 告訴人楊靜宜之台新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掛失日期。 【偵8584】 頁67-69 6 證人即告訴人駱思含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其發現犯罪事實一、(二)、(四)商品遭竊經過與財物損失,並佐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偵11795】 頁17-18、151-162 7 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佐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行竊經過。 【偵11795】 頁151-153 8 告訴人單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一、(三)遭恐嚇之事實。 【偵16748】 頁13-16 9 (1)現場照片3張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吳志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地點出沒,並經告訴人指認遭渠恐嚇無訛。 【偵16748】 頁17-23 10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蕭閎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單仁傑遭被告吳志航恐嚇後,不久即報警處理,堪信其指訴非虛,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偵16748】 頁79-80
二、按:
(一)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
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
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持有贓物
而任意擬制推測,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
物即推定其竊盜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
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
刑法分則實用下冊958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702頁),旨
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贓物罪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與恐嚇取財兼及個人之決定自
由者,尚有不同。竊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
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固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理由參照)。行
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
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
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
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
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
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
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董皓偉、吳志航所涉刑責:
(一)核被告董皓偉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其與「阿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詐欺得利犯行;與被
告吳志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3、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得利、2次竊盜等犯行,彼此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4、至被告董皓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共計6,
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竊盜告訴
人楊靜宜財物,惟經偵訊時當庭勘驗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結
果,無法逕認行竊者即被告董皓偉,堪信渠辯稱僅收受贓物
台新信用卡乙節非虛,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2、其與被告董皓偉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上開所犯恐嚇、竊盜等犯行,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