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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志航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航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字第568 號、106 年度簡字第26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傷害              │傷害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6 年6 月27日│民國106 年2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14489 號          │4670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568 │106 年度簡字第2699│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6 年7 月20日│民國106 年10月2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568 │106 年度簡字第2699│          │
│決│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8 月15日│民國106 年11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6247號            │876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2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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