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凌晨5 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小丸子」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剪開林永祥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鐵製鎖頭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迅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曜成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含警詢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油壓剪1 支剪開娃娃機臺鐵製鎖頭,該油壓剪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剪開鐵製鎖頭以觀,堪認該油壓剪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然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及自備鑰匙各1 支,於本案查獲時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油壓剪、自備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