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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毅

      黃仲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546 號、第207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仲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毅及黃仲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渠2 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㈠林峻毅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龍麒」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㈡黃仲晧於109 年3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張玲玲、張正和及陳俊賢,致渠3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張玲玲、張正和及陳俊賢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毅、黃仲晧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賢、楊張玲玲及張正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峻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671 號函及函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2221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2 人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用以匯入贓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 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峻毅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仲晧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查告訴人楊張玲玲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楊張玲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峻毅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陳俊賢及楊張玲玲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仲晧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告訴人楊張玲玲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對告訴人張正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2 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可預見將帳戶之資訊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提供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2 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林峻毅已與陳俊賢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林峻毅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因而獲得5,000 元,業經被告林峻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卷第156 頁),是該5,000 元為被告林峻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峻毅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林峻毅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仲皓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黃仲皓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仲皓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黃仲皓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黃仲皓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俊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109 年3 月26日│25萬元    │中信銀行│
│  │(提告│,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陳俊│下午1 時34分許│          │        │
│  │)    │賢,佯裝為其兄長陳俊傑,佯稱急│              │          │        │
│  │      │需現金支付貨款,欲向陳俊賢借款│              │          │        │
│  │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致陳俊賢│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              │          │        │
│  │      │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證據  │①永豐銀行匯款留存資料                                              │
│  │      │                                                                    │
├─┼───┼───────────────┬───────┬─────┬────┤
│2 │楊張玲│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47分許│109 年3 月26日│49萬元    │中信銀行│
│  │玲    │,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楊張│下午2 時18分許│          │        │
│  │(提告│玲玲,佯裝為其弟媳嘉惠,佯稱急│              │          │        │
│  │)    │需現金,欲向楊張玲玲借款,致楊├───────┼─────┼────┤
│  │      │張玲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109 年3 月30日│48萬元    │渣打銀行│
│  │      │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下午2時51分許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證據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③楊呈輝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                                      │
│  │      │④告訴人楊張玲玲手機通聯紀錄                                        │
├─┼───┼───────────────┬───────┬─────┬────┤
│3 │張正和│於109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許,由│109 年3 月31日│15萬元(未│渣打帳戶│
│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正和,佯裝為│上午11時21分許│遂)      │        │
│  │)    │其友人李政威,佯稱急需現金,欲│              │          │        │
│  │      │向張正和借款15萬元,致張正和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之方式│              │          │        │
│  │      │,將右列款項以臨櫃匯款存入右列│              │          │        │
│  │      │帳戶,因旋即報警處理,並即時處│              │          │        │
│  │      │理退匯作業而未遂。            │              │          │        │
│  ├───┼───────────────┴───────┴─────┴────┤
│  │證據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②雲林郵局所轄各局成功攔阻詐騙案件詳情填報表                        │
│  │      │③張正和土庫鎮農會存摺影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