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簡方毅
- 被告洪紹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紹麒、張夢筑(原名連夢筑,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應予更正)、林宜蓉(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琪」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喬偉」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聯絡,由洪紹麒於民國102 年8 月某日,取得張夢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林宜蓉及「林佳琪」接續向李文言佯稱因經營生意及母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等事由,致李文言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 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6,000 元,李文言復於同年8 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匯款4 萬5,0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張夢筑依「羅喬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臨櫃提款4 萬元,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 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紹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夢筑、證人王俊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171號函檢附存戶之往來資料、105 年4 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225號函檢附取款憑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夢筑、「林佳琪」、「羅喬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夢筑、「林佳琪」、「羅喬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已足,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未扣案之詐欺款項共計8 萬1,000 元,為被告與張夢筑、「林佳琪」、「羅喬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然被告否認提領上開款項,亦否認就上開犯行分得任何款項,復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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