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德暄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德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衝撞損壞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市區○○○街00號「壹等賞」透天別墅社區之車道大門,駛入該社區車道,續而駕車衝撞損壞曾靜娟位於該社區內之致維街36之8 號住處地下1 樓車庫大門,再駕車原路返回至「壹等賞」社區外道路旁停放後,曾德暄立即下車經由損壞之車道大門,侵入屬住宅一部份之社區車道,再經由損壞之曾靜娟住宅地下1樓車庫大門,侵入屬曾靜娟住處一部份之地下1 樓車庫內,並經由相通連之樓梯行至該住處2 樓,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為在屋內2 樓之曾靜娟發覺,曾德暄旋逃至地下1 樓車庫躲藏,曾靜娟託鄰報警後,經警到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德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靜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含社區車道鐵捲門、曾靜娟住處車庫鐵捲門遭破壞照片)、鐵捲門毀損及修繕照片、鐵捲門修繕單據。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窗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39頁),「壹等賞」社區車道大門,用以區隔內外,僅供社區住戶出入通行,就該透天別墅社區而言,該車道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另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經由告訴人住處地下1 樓之車庫上樓至告訴人主臥室欲行竊,顯見車庫與告訴人住宅互相連通,亦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以被告自車道大門侵入社區,再經由車庫大門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
⒉又「壹等賞」社區車道大門、告訴人車庫大門,分別用以區隔社區內外、告訴人住處內外,告訴人駕車衝撞上開車道大門、車庫大門後,再經由損壞之上開大門入內行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雄鑫企業社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43 頁、第95-99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係自損壞之車道大門進入社區,再自損壞之車庫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參諸前揭說明,從門扇進入住宅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踰越」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踰越門扇竊盜未遂云云,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之財物並未受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所駕駛用以損壞前開車道大門、車庫大門,據此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租賃而來,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