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坊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8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坊秦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坊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坊秦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紊亂我國境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自陳擔任看護,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仲介費用5,0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不得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簡坊秦 女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坊秦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
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11日止,媒介非法居留之行蹤不明
印尼籍勞工NANI SURYANI(護照號碼:MM000000號,於102
年4 月26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雲林縣○○市○○路000 ○
0 號,後於105 年4 月12日經通報行蹤不明,並於同年月20
日經撤銷居留許可)至陳麗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所,從事看護工作,負責為陳麗秋之配偶吳
俊宏換尿布、洗澡及餵藥,並於109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
陳麗秋上址住所,向陳麗秋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
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陳麗秋認仲介費用過高,遂
向簡坊秦佯稱不繼續僱用NANI SURYANI,另私下僱用NANI S
URYANI,接續在上址住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從事對
其配偶看護之工作。其後,於109 年7 月29日某時許,NANI
SURYANI 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
桃園市專勤隊),在上開醫院內查獲為行蹤不明且非法工作
之外籍勞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坊秦於桃園市專勤│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NANI │
│ │隊及偵訊中之供述 │SURYANI 從事看護工作,並│
│ │ │因此向證人陳麗秋收取5,00│
│ │ │0 元作為仲介費用等事實。│
├───┼───────────┼────────────┤
│2 │證人NANI SURYANI於桃園│同上。 │
│ │市專勤隊及偵訊中證述 │ │
├───┼───────────┼────────────┤
│3 │證人陳麗秋於桃園市專勤│同上。 │
│ │隊及偵訊中證述 │ │
├───┼───────────┼────────────┤
│4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NANI SURYANI 護照號碼:A│
│ │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S000000 號,於102 年4 月│
│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6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雲│
│ │- 明細內容各1 份、現場│林縣斗六市建興路122 之6 │
│ │照片7 張 │號,後於105 年4 月12日經│
│ │ │通報行蹤不明,並於同年月│
│ │ │20日經撤銷居留許可。嗣於│
│ │ │上開時地為桃園市專勤隊查│
│ │ │獲等事實。 │
├───┼───────────┼────────────┤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NANI │
│ │拍照片4 張 │SURYANI 從事看護工作,並│
│ │ │因此向證人陳麗秋收取5,00│
│ │ │0 元作為仲介費用等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而獲得5,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