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51號、第20594號、第26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瑋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瑋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未得蔡世良之同意,無故侵入鑫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蔡世良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3 樓之宿舍。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王東松所經營之瑪琍歐維修站,自後門窗戶攀爬進入該維修站,徒手竊取王東松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1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2日2 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許振隆住處外,自後方廚房窗戶攀爬侵入許振隆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許振隆孫子所有之斜背包1 個(內含皮夾、零錢包、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提款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遭許振隆發現,李瑋宏旋即自該址前門逃離。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3 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李依玲住處外,自前陽台氣窗攀爬而侵入李依玲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李依玲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紫色格紋短夾、郵局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鑰匙3 把、現金2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9 日3 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陳雪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見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自大門侵入陳雪玲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木製存錢撲滿1 個(內有現金5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得手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9 日3 時59分許,復至陳雪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上開竊得之車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引擎而竊取陳雪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雪玲),得手後旋駕駛該車輛離去。
二、案經蔡世良、王東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雪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世良、王東松、李依玲、陳雪玲、被害人許振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幀、現場照片17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2311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34幀、被告到案穿著比對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451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109 年度偵字第20594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101 頁、109 年度偵字第26202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揭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鑰匙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而上開證件、卡片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所竊取之汽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現金1萬5,100元 │ ├──┼─────────────────────────┤ │ 2 │斜背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2,000元 │ ├──┼─────────────────────────┤ │ 3 │黑色斜背包1個、紫色格紋短夾1個、現金2,600元 │ ├──┼─────────────────────────┤ │ 4 │木製存錢撲滿1個、現金5萬元、鑰匙1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