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
- 當事人邱建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邱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李嘉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2557號卷第47頁、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邱建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瑋係邱基祥之子,緣邱基祥與李嘉玲經柯青枝介紹而相識,嗣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邱基祥招攬李嘉玲購買在大陸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李嘉玲遂委託邱基祥代購「沃克」理財商品,並依邱基祥指示,於同年4 月22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匯款至邱建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瑋帳戶),嗣李嘉玲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後,不願繼續投資,邱建瑋明知前開款項係李嘉玲為投資「沃克」理財商品所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嘉玲同意,擅自於同年4 月25日將李嘉玲所匯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瑋」帳戶(下稱沸活量帳戶),作為設立「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存款證明,復於同年5 月3 日自沸活量帳戶匯還100 萬元予李嘉玲,其餘90萬元則供己購車花用而侵占入己,另於同年12月6 日匯還5 萬元予李嘉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建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坦│ │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3 號│承:告訴人李嘉玲從廈門回臺│ │ │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後,決定不投資而要求返還款│ │ │ │項,但伊因為要成立公司需要│ │ │ │資本額,就將告訴人上開款項│ │ │ │轉匯到沸活量帳戶以成立公司│ │ │ │,之後匯還告訴人100 萬元,│ │ │ │並向告訴人稱伊去買了一台車│ │ │ │,其餘款項之後再貸款返還,│ │ │ │告訴人就開始跳腳等語,於偵│ │ │ │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 │ │,辯稱:存款證明及購買車輛│ │ │ │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玲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106 年度偵字第27876 號偵│ │ │ │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 │ │ │年度易字第393 號審理中之│ │ │ │證述 │ │ ├──┼────────────┼─────────────┤ │3 │證人邱基祥於臺灣桃園地方│上開款項皆係被告所處理之事│ │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3 號│實。 │ │ │審理中之證述 │ │ ├──┼────────────┼─────────────┤ │4 │證人柯青枝於本署106 年度│證人邱基祥及告訴人在臺中市│ │ │偵字第27876 號偵查中之證│某餐廳經由證人柯青枝介紹而│ │ │述 │相識,證人邱基祥介紹告訴人│ │ │ │投資理財產品之事實。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存款憑證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 │ │ │190 萬元至邱建瑋帳戶之事實│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將告訴│ │ │行107 年5 月7 日國世北中│人先前所匯至邱建瑋帳戶之款│ │ │壢字第1070000084號函所檢│項,轉匯至沸活量帳戶之事實│ │ │附之邱建瑋帳戶及沸活量帳│。 │ │ │戶之交易明細 │ │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固經本署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76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前案被告邱基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3 號審理中改稱:款項是邱建瑋處理的,伊之前是幫兒子邱建瑋扛等語,此部分係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且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前揭實務見解,自可認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再行起訴,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1號被 告 邱建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佑股)審理之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55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建瑋係邱基祥之子,緣邱基祥與李嘉玲經柯青枝介紹而相識,嗣於民國 105 年 4 月間,邱基祥招攬李嘉玲購買在大陸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李嘉玲遂委託邱基祥代購「沃克」理財商品,並依邱基祥指示,於同年 4 月 22 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匯款至邱建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瑋帳戶),嗣李嘉玲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後,不願繼續投資,邱建瑋明知前開款項係李嘉玲為投資「沃克」理財商品所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嘉玲同意,擅自於同年4 月25日將李嘉玲所匯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瑋」帳戶(下稱沸活量帳戶),作為設立「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存款證明,復於同年5 月3 日自沸活量帳戶匯還100 萬元予李嘉玲,其餘90萬元則供己購車花用而侵占入己,另於同年12月6 日匯還5 萬元予李嘉玲。 二、證據: ㈠被告邱建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嘉玲於本署 106 年度偵字第 27876 號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基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3 號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柯青枝於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6 號偵查中之證述。㈤國泰世華商業銀存款憑證。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7 年5 月7 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70000084號函所檢附之邱建瑋帳戶及沸活量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9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佑股)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 建 良 附件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嘉玲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訴訟代理人 簡澄陞 住同上 被 告 邱建瑋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簡澄陞 被 告 邱建瑋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簡澄陞 被 告 邱建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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