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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馮浩庭

  • 當事人
    劉世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5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思賢公園廁所,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某網咖,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8 年8 月8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 段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月29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深夜獨自一人佇立於騎樓下,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查我,並請我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及隨身物品的時候,我就主動將放在我褲子右邊口袋內的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42公克)交給員警自首」等語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相符,足認本案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堪認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為警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零點參零零陸公│毒品海洛因│獲之第一級毒品│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克) │成分 │海洛因 │108 年9 月2 日UL/2019/│ │ │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為警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零點壹陸壹壹公│毒品甲基安│獲之第二級毒品│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克) │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108 年9 月2 日UL/2019/│ │ │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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