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3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意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意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鵬瑞、證人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31號
被 告 林意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程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見邱鵬瑞乘座其
前配偶任宏座車副駕駛座,心生不滿,開車於桃園市○○區
○○路0 ○0 號前攔阻,並因與任宏間之感情糾紛與邱鵬瑞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犯意,拉開該副駕駛座車門,徒
手以拳頭毆打及指甲抓臉之方式攻擊邱鵬瑞,致邱鵬瑞受有
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邱鵬瑞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任宏報警,
邱鵬瑞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鵬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意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攔車,開啟證人即在場
前配偶任宏副駕駛坐車門,與告訴人邱鵬瑞拉扯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衣領,要讓他
下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鵬瑞、任
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監視器截取畫面暨告訴人傷勢照片
6 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片在卷可參,且被告行
為時,反覆稱「奪妻之仇」、「我給你死」等語,告訴人於
被告停手時回應「你剛剛打我幾拳」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確認,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亦可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毆打時向告訴人恫嚇「要讓你死得很難
看」、「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語,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
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
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
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
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經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於毆打時並無此等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告有稱「我給你死」,而告訴人則與被告互
罵、質問,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同時徒手毆打
告訴人,主觀顯係傷害之實害犯意,而非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犯意,告訴人反應亦難認已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吸收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