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俐文
- 當事人潘雋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雋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雋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與他人進行交易,欲藉變造維修單據之方式,以圖退還所購買物品之價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黎旭晃及被害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維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陳報悔過書1 紙予本院,深示悛悔之殷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貪圖小利率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本案被告變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案維修單,固屬被告用以為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維修單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考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又該物非違禁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 告 潘雋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雋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GHOYU 」向黎旭晃之帳號「PEACEO930 」下標,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購買IPHONE8PLUS 256GB 太空灰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復於107 年4 月11日,潘雋文透過蝦皮聊天系統私訊黎旭晃稱本案手機有問題,黎旭晃遂請被告送修,潘雋文復於107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向黎旭晃表示已將本案手機送修,黎旭晃旋即要求潘雋文提供送修單相關證明。詎潘雋文明知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臺中維修中心報修,為敷衍黎旭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竄改其持有之晶實公司臺中維修中心單號SA00000000之「STUDIO A產品維修單」(下稱原維修單)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復於107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透過蝦皮聊天系統傳送上開經變造之產品維修單( 下稱本案維修單) 翻拍照片予黎旭晃,用以主張業將本案手機送至晶實公司臺中維修中心維修,足生損害於黎旭晃及晶實公司公司對於維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黎旭晃遲未接獲潘雋文告知本案手機維修狀況,遂致電詢問晶實公司臺中維修中心,經該維修中心表示無此送修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旭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潘雋文於警詢、偵│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4 月14日傳│ │ │查中之供述 │送本案維修單照片予告訴人之事│ │ │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辯稱:伊確實有將本案手機拿去│ │ │ │晶實公司臺中維修中心,店員當│ │ │ │時詢問伊手機門號並輸入電腦列│ │ │ │印,列印出來資料預設值是伊胞│ │ │ │弟之名字,伊覺得沒有差,後來│ │ │ │店員將維修單其中1 聯交給伊,│ │ │ │但伊沒有保存該維修單,且當日│ │ │ │伊係1 人前往維修中心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旭晃於│1.被告傳送本案維修單給告訴人│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表示已將本案手機送修之事│ │ │ │ 實。 │ │ │ │2.告訴人事後詢問晶實公司臺中│ │ │ │ 維修中心,該中心人員表示未│ │ │ │ 有此送修紀錄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本案手機之序號為C39VD6NVJC│ │ │截圖 1 份(107 偵字第│ LQ 之事實。 │ │ │25890 號卷第15-47 頁│2.被告於107 年4 月14日上午10│ │ │) │ 時32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已將│ │ │ │ 本案手機送修,嗣於同日上午│ │ │ │ 11時43分許,傳送本案維修單│ │ │ │ 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表彰業將│ │ │ │ 本案手機送修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①本案維修單列印資料│本案維修單與晶實公司存檔資料│ │ │ (107 偵字第 25890 │不符,竄改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事│ │ │ 號卷第 48 頁)②原 │實。 │ │ │ 維修單列印資料( │ │ │ │ 108 調偵字第 283 │ │ │ │ 號卷 101 頁) │ │ │ │ │ │ ├──┼──────────┼──────────────┤ │5 │①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1. 被告之胞弟姓名為「潘俊 │ │ │ 結果列印資料 1 份(│ 」之事實。 │ │ │ 108 調偵字第 283 │2.晶實公司臺中維修中心未有被│ │ │ 號卷第 52 頁)②本 │ 告之維修紀錄,但有被告胞弟│ │ │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潘俊之維修紀錄,該維修內│ │ │ 電子郵件暨原維修單│ 容即原維修單之內容之事實。│ │ │ 之維修報告書(108 │3.上開維修費用為4,900 元,被│ │ │ 調偵字第 283 號卷 │ 告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支出,│ │ │ 第 93-96頁)③中國│ 佐證被告持原維修單變造為本│ │ │ 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 案維修單之事實。 │ │ │ 號 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戶名:潘雋文│ │ │ │ )之存摺封面暨內頁│ │ │ │ 影本 1 份(107 偵 │ │ │ │ 字第 25890 號卷第 │ │ │ │ 55-57頁) │ │ │ │ │ │ ├──┼──────────┼──────────────┤ │6 │①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晶實公司臺中維修中心未於107 │ │ │ 司 108 年 6 月 26 │年4 月13日開立維修條碼「 │ │ │ 日桃檢東儉 108 調 │SA00000000」之維修單,又該條│ │ │ 偵 283 字第 │碼之維修單係高雄維修中心開立│ │ │ 0000000000 號函暨 │,送修日期為2018年4 月12日,│ │ │ 所附單號「 │聯絡人為莊傳娥、產品序號為 │ │ │ SA00000000 」號之 │FK6QGCVQGRY5,佐證本案維修單│ │ │ 公司存檔資料(108 │(其上所載維修條碼為「 │ │ │ 調偵字第 283 號卷 │SA00000000」)係經偽、變造之│ │ │ 第 37-38頁)②晶實 │事實。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9 年 1 月 7 日桃│ │ │ │ 檢東檢 108 調偵 │ │ │ │ 283 字第 │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108 年 12 月 2 日 │ │ │ │ 桃檢東檢 108 調偵 │ │ │ │ 283 字第 │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108 調偵字第 283 │ │ │ │ 號卷第 85-86頁)③ │ │ │ │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 107 年 8 月 1 │ │ │ │ 日函(107 偵字第 │ │ │ │ 25890 號卷第 49 頁│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維修單內容之行為,屬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原維修單內容 │變造內容 │ ├──┼────────────┼──────────────┤ │1 │維修條碼「SA00000000」 │維修條碼「SA00000000」 │ ├──┼────────────┼──────────────┤ │2 │送修日期「0000-00-00」 │「0000-00-00」 │ ├──┼────────────┼──────────────┤ │3 │聯絡人「潘俊」 │「潘*」 │ ├──┼────────────┼──────────────┤ │4 │產品類型「 Multi-Touch │「相機鏡頭」 │ │ │維修方案」 │ │ │ │ │ │ ├──┼────────────┼──────────────┤ │5 │產品序號「 FK2NLARZG5QT │「C39VD6NVJCLQ」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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