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易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易平與陸柏亨間有債務糾紛,誤以為江俊瑋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江俊瑋居所」)係陸柏亨之住處,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2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蕭廷宇(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江俊瑋居所」前,陳易平下車後,旋持鐵樂士噴漆(未扣案)在上址房屋鐵捲門噴寫「騙子路肥」黑色字樣(誹謗部分未據告訴),致該鐵捲門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俊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易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平、證人蕭廷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持鐵樂士噴漆在「江俊瑋居所」鐵捲門上噴寫「騙子路肥」字樣,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鐵捲門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1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1日。
⒉②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毀損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噴漆毀損他人鐵捲門,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毀損鐵捲門之噴漆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噴漆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