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辰崟(原名陳明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辰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國軍桃園總醫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內摻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陳辰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辰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101 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迄今已歷時甚久,況自102 年12月2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尤相隔逾6 年之久方更為本件犯行,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深陷、沈溺毒品遂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適當之惕儆即可,又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抑且,首自106 年6 月5 日起輒自行前去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109 年9 月仍持續治療中,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預約看診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按,顯見深具悔過而亟欲滌咎之殷意,犯後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家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緝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於104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徵其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其實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更從106 年6 月5 日起即自行前去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109 年9 月仍持續治療中,顯見深存悔過而亟欲滌咎之殷意,皆如前述,是此徵其要具療治、袪疚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因期間病痛纏身,情急難忍之下,遂偶發蠢為飲鴆止渴之舉,緣此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純為罹毒病患之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國軍桃園總醫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扣案之香菸1 支,係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足佐,內摻之海洛因且無從與附著之香菸全數析離,復此更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準備程序時陳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 告 陳辰崟 女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辰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月11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並經徵得同意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且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辰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中之供述 │海洛因,並持有扣案物之事││ │ │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晚間││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10時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編號對照表 │體編號:109 偵-0334 、毒││ │ │品編號:D109偵-0334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液檢體編號:109 偵-033│ ││ │4) │ │├───┼───────────┼────────────┤│四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證明扣案香菸1 支經檢出海││ │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洛因成分之事實。 ││ │D109 偵-0334) │ │├───┼───────────┼────────────┤│五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扣案物之事實。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 ││ │㈣香菸1 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無法與毒品析離,爰請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