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李雅雯
- 被告崔儀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儀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觀音門市1 樓,先徒手竊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同時利用而由無刑事責任能力之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卓○○(95年11月生,年籍詳卷)徒手竊得貨架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後,2 人旋行至該門市2 樓擺放襪子之區域,將竊得之商品外包裝拆卸丟棄至貨架商品後方,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甲○○之包包內,以避免商品外包裝條碼觸發防盜鈴。迨於該門市1 樓櫃檯,甲○○僅持巧克力餅乾1 包結帳即離去。嗣上開門市保安專員乙○○在店內發現遭拆卸之商品外包裝,並盤點發現所管領之商品短缺,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之商品條碼、甲○○結帳之明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72年7 月17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卓○○則係95年11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卓○○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109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雖與卓○○共同實行,然卓○○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不得計入正犯人數,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已親自為下手行竊之實行行為,既已自己參予實行犯罪行為,自非間接正犯。 ㈢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成年人利用少年卓○○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少年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誠屬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與寶雅公司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98 元(計算式1,099 元+399元=1,498 元),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寶雅公司以1 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既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編號│下手行竊之人│ 竊 得 之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甲○○ │BRONX 金燦12色眼影盤1 個 │已發還 │ │ │ │MKUP口紅筆(牡丹粉)1 支 │ │ ├──┼──────┼───────────────────┼────────┤ │ 二 │甲○○ │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ml)1 瓶(價值│未發還,但被告與│ │ │ │新臺幣【下同】1,099元) │寶雅公司以1 萬元│ ├──┼──────┼───────────────────┤和解。 │ │ 三 │少年卓○○ │瞳漾日拋隱形眼鏡(黃)(10入裝)1 盒(│ │ │ │ │價值399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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