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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違反區域計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張蘭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張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桃園市政府派員時間更正為「109年2 月6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張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違法使用本件土地,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該鐵皮屋及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109 年11月2 日刑事陳報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號
    被      告  黃張蘭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蘭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人及使
    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且在民國100 年間即
    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鋪設之水泥地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情事,卻仍持續違
    法使用該土地,並將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進而遭桃園市政
    府於108 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14號裁處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
    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黃張蘭
    仍置未辦理,嗣經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8 年11月5 日前往上
    開土地會勘,發現黃張蘭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張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係前揭土地之共同所│
│    │中之供述              │  有人及使用人之一,將土地及│
│    │                      │  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坦承有收受桃園市政府上│
│    │                      │  開裁處書,且未依限前將土地│
│    │                      │  恢復農業使用之事實。      │
│    │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
│    │                      │  畫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鐵皮│
│    │                      │  屋係於72年就興建,現在要求│
│    │                      │  伊拆不合理云云。          │
├──┼───────────┼──────────────┤
│ 2  │證人曾鈺鈞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為前揭土地之共同所有人,│
│    │述                    │被告在上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租│
│    │                      │給他人罪為工廠用途之事實。  │
├──┼───────────┼──────────────┤
│ 3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
│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    │本                    │農牧用地之事實。            │
├──┼───────────┼──────────────┤
│ 4  │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證明桃園市政府曾於100 年3 月│
│    │園市政府)100 年3 月1 │31日對被告處以罰鍰,被告於10│
│    │日府地用字第1000122475│0 年間即已明知其行為違法之事│
│    │號裁處書              │實。                        │
├──┼───────────┼──────────────┤
│ 5  │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1月│證明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左列裁│
│    │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處書裁處罰鍰,停止非法使用,│
│    │14號裁處書            │並限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    │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    │                      │。                          │
├──┼───────────┼──────────────┤
│ 6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時會│
│    │12月2 日桃地用字第1080│勘時仍未將前揭土地作依法容許│
│    │059312號函暨所附108 年│使用項目之使用。            │
│    │11月5 日非都市土地使用│                            │
│    │管制案件會勘紀錄、非都│                            │
│    │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
│    │查報表、土地現況照片等│                            │
├──┼───────────┼──────────────┤
│ 7  │被告簽名之切結書1 張  │證明被告未將前揭土地作依法容│
│    │                      │許使用項目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張蘭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區域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