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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錢德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即本院保管字號109 年刑管字第25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所列之「電子產品」),應發還聲請人錢德禧。

理由

一、本件當庭以言詞聲請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錢德禧因為詐欺行徑而遭警查獲之際,同時並為警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手機1 支,惟該手機與其觸犯之詐欺案件無關,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要還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觸犯詐欺案件,前經警扣押其所有之前揭手機1 支(含配用之門號SIM 卡1 張)在案,此有本院如「主文」欄所載字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可證,然該支手機不僅未據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更載明「他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請無庸宣告沒收」等語,抑且,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所為對聲請人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尤未認此與聲請人違犯之若此犯行有何關聯性,復未諭知沒收,綜上,足徵扣案之該支紅色IPHONE手機(含門號SIM 卡)要與聲請人所為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迥然無涉,因之,本院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之首揭法條說明,是認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上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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