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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硯恒」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鄭硯恒」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機壹台及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鄭硯恒之同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屬無權製作,再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變更資費,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鄭硯恒」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5、56頁),然其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務,月薪新臺幣2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鄭硯恒」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以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鄭硯恒」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詐得之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機1 台及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1 組,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利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印文及數│
│                                    │量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委託人簽章欄位「鄭│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硯恒」之印文壹枚、│
│                                    │客戶簽章欄位「鄭硯│
│                                    │恒」之印文壹枚    │
├──────────────────┼─────────┤
│奇機重現服務同意書(月繳型)          │委託人簽章欄位「鄭│
│                                    │硯恒」之印文壹枚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被      告  陳佑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鄭硯恒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6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擎浩通訊行( 現該址店面
    更名為「齊亞網通」,登記公司名稱則為「齊亞有限公司」)
    內,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保卡等文件,僅用於
    該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用,詎被告竟利用其取得上開證件之便
    ,先於同日18時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鄭硯恒之印章
    ,復於106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桃
    園營運處) ,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動寬頻( 租用/ 異動) 申請書、奇機重現服務同意書( 月繳
    型) 等文件之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位,蓋用該偽刻之鄭
    硯恒印章後,連同鄭硯恒上開證件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桃園
    營運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鄭硯恒本人委託陳佑睿辦理其0000000000門號之變更
    資費申請事宜,爰為鄭硯恒辦理變更資費,即自學生優惠專
    案( 對應之一般資費方案為4G 936型) 變更為每月4G 2699
    型之月租費新臺幣( 下同) 2,699 元,足生損害於鄭硯恒及
    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陳
    佑睿並詐得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
    機1 台及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1 組。
二、案經鄭硯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佑睿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 106 年 9 月 11 │
│    │述                    │日,刻製告訴人之印章,復於│
│    │                      │同年月 20 日,在中華電信公│
│    │                      │司桃園營運處,於上揭文件上│
│    │                      │蓋用其刻製之告訴人印章後,│
│    │                      │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代理告訴│
│    │                      │人申請變更其上開門號資費,│
│    │                      │並取得手機 1 台之事實。   │
├──┼───────────┼─────────────┤
│2   │告訴人鄭硯恒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
│    │指訴                  │復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在│
│    │                      │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於│
│    │                      │上揭文件上蓋用盜刻之告訴人│
│    │                      │印章後,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    │                      │擅自代理告訴人申請變更其上│
│    │                      │開門號資費,並取得 SAMSUNG│
│    │                      │Galaxy Note 8 手機 1 台及 │
│    │                      │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 1 組 │
│    │                      │之事實。                  │
├──┼───────────┼─────────────┤
│3   │證人鄭輔鈿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上開門號之資費遭│
│    │述                    │變更後,證人自 106 年 10  │
│    │                      │月起至 107 年 1 月止,每月│
│    │                      │代繳月租費 2,359 元、     │
│    │                      │2,699 元、 2,699 元及     │
│    │                      │2,700 元之事實。          │
├──┼───────────┼─────────────┤
│4   │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 對│證明被告於 106 年 9 月 11 │
│    │話紀錄截圖 11 張      │日要求告訴人攜帶雙證件,雙│
│    │                      │方約定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
│    │                      │,及告訴人於 106 年 9 月  │
│    │                      │19 日 1 時 20 分許,請求被│
│    │                      │告返還其雙證件之事實。    │
├──┼───────────┼─────────────┤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證明被告於 106 年 9 月 20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日,在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
│    │租用/異動)申請書、奇機│處,於上揭文件上蓋用盜刻之│
│    │重現服務同意書(月繳型)│告訴人印章後,持告訴人之雙│
│    │暨所附告訴人、被告之雙│證件,代理告訴人申請變更其│
│    │證件正反面影本、繳費證│上開門號資費,並取得      │
│    │明單、告訴人與中華電信│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機│
│    │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各 1  │1 台及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
│    │份及告訴人所有持用之印│1 組,資費變更後告訴人逐月│
│    │文 3 枚               │繳納 2,359 元、 2,699 元、│
│    │                      │2,699 元,及告訴人就上開門│
│    │                      │號遭冒名變更資費與中華電信│
│    │                      │公司簽立切結書,要求拒絕受│
│    │                      │理非其本人親自申請事項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而被告偽造「鄭硯恒」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冒名代理申辦變更行動電話門號資
    費之同一目的,以同一冒名代理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詐
    得上開型號之手機及充電組,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故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
    造「鄭硯恒」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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