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第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應更正為「89年5 月10日戒治期滿」;欄二第4 至6 行原載「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08 年2 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住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敏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被 告 羅敏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 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至96年6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將第一級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敏華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供述 │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27││ │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日、108 年2 月22日為本││ │錄表各2 份 │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 │ │檢體編號為000000 000號││ │ │、000000000 號之事實。│├──┼───────────┼───────────┤│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0│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04532 號、000000000 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