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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重量零點壹柒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之日間某時,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八號二樓住處,各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含空包裝袋重零點一七公克一個)及分裝鏟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吸管分裝鏟」)。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採取甲○○尿液送驗,檢體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採取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可資為憑。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確屬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八八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亦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屬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七公克),屬被告所用供包裝毒品以便施用所用之物,而至扣案之分裝鏟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方蘭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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