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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90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維哲明知其並無出售IPHONE 6S plus及IPHONE 6手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5 月15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交流社團,以「胡維哲」名義刊登佯稱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適葉承翰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以手機撥打胡維哲聯絡電話洽詢交易細節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1,000 元至其不知情友人洪芷昀(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證據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嗣經胡維哲提領花用。

㈡同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交易社團,以「胡維哲」名義刊登佯稱出售IPHONE6 手機之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適童沐恩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使用FACEBOOK私訊胡維哲洽詢該手機之折舊情形、配件等交易細節並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匯款5,000 元至胡維哲向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XXXXXX號虛擬帳戶(帳號詳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維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芷昀、證人即告訴人葉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童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葉承翰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9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1097 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幸運購公文回覆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12月20日(106 )國世永康字第106000034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依約出貨之能力,仍冀圖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7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童沐恩陳報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參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均已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業如前述,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不符,惟被告願給付超過犯罪所得及等同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追徵,形同另行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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