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毓瑄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第119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毓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慶賀綠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支付憑證上偽造之「李孟芝」、切結書上偽造之「吳佳純」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志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未經被害人吳佳純、李志偉及李孟芝之同意,分別偽造吳佳純、李志偉及李孟芝署押製作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論述,惟此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復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業務侵占部分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自均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入監前以社區主任為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170 萬4,274 元,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慶賀綠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支付憑證之申請人欄、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及切結書之切結人欄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偵查卷第27、36、82頁)分別偽造之「李孟芝」、「吳佳純」及「李志瑋」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之支出支付憑證1 紙、切結書2 紙,業經被告持向震宇大廈管理公司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33號
107年度偵字第11960號
被 告 王毓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瑄(所涉部分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未記取教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
22日止,受僱於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宇公司),並經震宇公司派駐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慶賀綠都心社區(下稱綠都心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
收社區裝潢保證金、社區管理費及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社區住戶及廠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裝潢保證金每戶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共計48萬元、附表二所示之住戶管理費共
115 萬6,372 元及附表三所示之應支付廠商之貨款1 萬7,85
0 元及5 萬52元後,未依約轉交予震宇公司及綠都心社區,
而將之侵占入己。王毓瑄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吳佳純」、「李志瑋」簽名
之切結書,向綠都心社區取回應發還給吳佳純、李志偉之裝
潢保證金,並侵占入己,又偽造「李孟芝」簽名之慶賀綠都
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支付憑證,向綠都心社區申請應給付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廠商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
公司)之貨款後,將該貨款侵占入己。嗣經社區住戶要求返
還保證金,王毓瑄藉故推託,始悉上情。
二、案經震宇公司、李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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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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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毓瑄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收取裝潢保證金、住戶│
│ │供述 │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貨款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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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震宇公司、告訴│全部犯罪事實,又被告所侵占│
│ │人代理人徐傑、告訴人│附表一裝潢保證金係於綠都心│
│ │李志偉之指訴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由被告所│
│ │ │收取但未繳回管委會之事實。│
├──┼──────────┼─────────────┤
│ 3 │證人即慶賀建設有限公│證明綠都心社區之建商即慶賀│
│ │司(下稱慶賀公司)工│公司發現被告收取裝潢保證金│
│ │地主任張哲偉於於警詢│後,有部分金額未繳回之事實│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吳佳純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偽造「吳佳純」簽名│
│ │偵查中之證述 │之切結書,用以表示證人吳佳│
│ │ │純有向綠都心社區取回裝潢保│
│ │ │證金意思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慶賀公司工務經│證明證人張哲偉將建商所收取│
│ │理林宏鳴於警詢時之證│之裝潢保證金點交給被告,綠│
│ │述 │都心社區於管委會成立後,由│
│ │ │被告統籌管理社區財務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即震宇公司保全人│證明震宇公司派任至社區之保│
│ │員劉全矅於警詢時及偵│全人員無權利收取金錢,綠都│
│ │查中之證述 │心社區有關金錢事務係由總幹│
│ │ │事即被告所處理,且被告未將│
│ │ │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綠都│
│ │ │心社區請款之款項交給證人劉│
│ │ │全矅等事實。 │
├──┼──────────┼─────────────┤
│ 7 │證人魏肖莊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魏肖莊與被告交接後│
│ │證述 │,發現綠都心社區住戶多戶未│
│ │ │繳交管理費,經其催繳後,發│
│ │ │現住戶已繳納管理費給被告,│
│ │ │又裝潢保證金、社區應支付廠│
│ │ │商之貨款均由被告處理,另李│
│ │ │孟芝於電話中向證人魏肖莊表│
│ │ │示未委託被告幫忙代領貨款等│
│ │ │事實。 │
├──┼──────────┼─────────────┤
│ 8 │附表一所示簽領人之裝│⑴證明震宇公司墊付被告所侵│
│ │潢保證金收據、切結書│ 占之裝潢保證金,並由綠都│
│ │共14紙、證人吳佳純本│ 心社區管委會退還裝潢保證│
│ │人簽立之收據及被告簽│ 金給附表一所示簽領人之事│
│ │寫「李孟芝」10次之筆│ 實。 │
│ │錄紙各1 紙 │⑵證明被告偽造「吳佳純」簽│
│ │ │ 名之切結書,用以表示證人│
│ │ │ 吳佳純有向綠都心社區取回│
│ │ │ 裝潢保證金之意思,自行將│
│ │ │ 其裝潢保證金侵占入己。 │
├──┼──────────┼─────────────┤
│ 9 │穩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證明被告侵占綠都心社區應給│
│ │(下稱穩盛公司)切結│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穩盛公│
│ │書、綠都心社區支出支│司貨款之事實。 │
│ │付憑證(單據編號:10│ │
│ │61101)及統一發票( │ │
│ │編號 QB00000000)各 │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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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翊峰公司切結書、綠都│證明被告偽造「李孟芝」簽名│
│ │心社區支出支付憑證(│之慶賀綠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 │單據編號:0000000) │支出支付憑證,向綠都心社區│
│ │、統一發票(編號QB52│申請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978503)、李孟芝本人│示廠商翊峰公司之貨款後,將│
│ │之簽名及被告簽寫「李│該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
│ │孟芝」10次之筆錄紙各│ │
│ │1 紙 │ │
├──┼──────────┼─────────────┤
│ 11 │綠都心社區出具被告侵│證明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 │占住戶管理費之總表1 │侵占附表二所示之住戶管理費│
│ │份、住戶簽立之切結書│共115 萬6,372 元之事實。 │
│ │34紙、綠都心社區管理│ │
│ │費收據16紙、戶號B1-1│ │
│ │F 及B2-1F 之臺灣中小│ │
│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與交│ │
│ │易明細各1 紙、通訊軟│ │
│ │體LINE對話紀錄4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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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證明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給綠都│
│ │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心社區住戶匯款繳交管理費之│
│ │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各1 份、戶號B2-5F │ │
│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
│ │面1 紙 │ │
├──┼──────────┼─────────────┤
│ 13 │告訴人李志偉簽立之收│證明被告偽造「李志瑋」簽名│
│ │據、被告偽造「李志瑋│之切結書,用以表示告訴人李│
│ │」之切結書及簽寫「李│志偉有向綠都心社區取回裝潢│
│ │志瑋」10次之筆錄紙各│保證金之意思,自行將附表一│
│ │1 紙 │編號13、14所示之裝潢保證金│
│ │ │侵占入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內容不實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業務侵占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裝潢保證金,每戶金額為3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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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號 │簽領人 │震宇公司代被│行為方法 │證據(參 107 年度偵 │
│ │ │ │告墊付時間 │ │字第 11733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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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A2-6F │ 廖蘭 │ 106/12/15 │被告未將裝潢保證金存入社│簽領收據(頁70) │
│ │ │ │ │區帳戶而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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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A3-6F │ 王新驊 │ 106/11/23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71)、被告│
│ │ │ │ │ │手寫切結書(頁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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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3-7F │ 王新驊 │ 106/11/23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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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A3-11F │ 謝雯玲 │ 106/12/15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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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A3-12F │ 吳佳純 │ 106/12/06 │1 、侵占部分同編號 12 、│1 、簽領收據(頁74) 2│
│ │ │ │ │ 另偽造「吳佳純」簽名 │ 、切結書影本(頁 │
│ │ │ │ │ 之切結書,用以表示吳 │ 36 、84)、吳佳純 │
│ │ │ │ │ 佳純有取回保證金之意 │ 證述(頁 30 、59) │
│ │ │ │ │ 思。 │ │
├──┼────┼─────┼──────┼────────────┼──────────┤
│6 │ A4-9F │ 田人杰 │106/11/23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75)、被告│
│ │ │ │ │ │手寫切結書(頁18) │
├──┼────┼─────┼──────┼────────────┼──────────┤
│7 │ A4-10F │ 孫玲珊 │ 106/11/06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76)、被告│
├──┼────┼─────┼──────┼────────────┤手寫切結書(頁18) │
│8 │ B1-2F │ 孫玲珊 │ 106/11/06 │同編號1 │ │
├──┼────┼─────┼──────┼────────────┼──────────┤
│9 │ Cl-12F │ 孫維宏 │ 106/11/23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77)、被告│
│ │ │ │ │ │手寫切結書(頁18) │
├──┼────┼─────┼──────┼────────────┼──────────┤
│10 │ C2-7F │ 廖珮吟 │ 106/12/18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78) │
├──┼────┼─────┼──────┼────────────┼──────────┤
│11 │ B4-8F │ 簡璠光 │ 106/11/16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79) │
├──┼────┼─────┼──────┼────────────┼──────────┤
│12 │ C3-3F │ 黃沛靜 │ 107/02/12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80) │
├──┼────┼─────┼──────┼────────────┼──────────┤
│13 │ B3-9F │ 李志偉 │ 107/04/03 │1 、侵占部分同編號 2 、 │簽領收據(頁81)、切結│
├──┼────┼─────┼──────┤ 另偽造李志偉切結書(寫│書(頁82)、李志偉報案│
│14 │ B4-10F │ 李志偉 │ 107/04/03 │ 成「李志瑋」),表示保│三聯單(頁83)、證人張│
│ │ │ │ │ 證金押於張哲偉處,不 │哲偉證述(頁59) │
│ │ │ │ │ 予退款給李志偉之意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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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B4-9F │黃瑋琳 │107/10/25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172) │
├──┼────┼─────┼──────┼────────────┼──────────┤
│16 │B4-10F │黃瑋琳 │107/10/25 │同編號1 │簽領收據(頁172) │
├──┼────┴─────┼──────┼────────────┼──────────┤
│ │總計侵占金額 │新臺幣 48 萬│ │ │
│ │ │元 │ │ │
└──┴──────────┴──────┴────────────┴──────────┘
註:告訴人徐傑、李志偉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二(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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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號 │姓名 │侵占已繳交月份 │金額(新臺 │侵占方法 │證據(參 107 年度偵字第 11733 號│
│ │ │ │ │幣:元)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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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1-04 │李康 │106年3月至107年12月 │現金56037 │被告未將收取之住戶│切結書(頁113)、Line紀錄(頁161) │
│ │ │ │ │ │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 │
├───┼───┼───────┼──────────┼─────┼─────────┼────────────────┤
│2 │A1-06 │王梓安 │106年7月至106年11月 │現金13355 │同編號1 │切結書(頁96) │
├───┼───┼───────┼──────────┼─────┼─────────┼────────────────┤
│3 │A1-12 │曾雅芬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現金29327 │同編號1 │切結書(頁97)、收據(頁135) │
├───┼───┼───────┼──────────┼─────┼─────────┼────────────────┤
│4 │A2-04 │談靜珊 │106年6月至107年5月 │23473 │由住戶匯款至被告之│切結書(頁114)、收據(頁148)、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Line 對話紀錄(頁 23 、24)、被告 │
│ │ │ │ │ │鎮分行帳號 │之存摺(頁26) │
│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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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2-10 │張秋萍 │106年9月至107年2月 │12255 │編號 5 、 9 由住戶│切結書(頁115)、Line紀錄(頁159) │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個├────────────────┤
│6 │A3-01 │潔淨精微公司 │106年7月至107年6月 │40098 │人帳戶,其餘同編號│收據(頁130) │
├───┼───┼───────┼──────────┼─────┤1 ├────────────────┤
│7 │A3-02 │范凱玲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37387 │ │切結書(頁98)、收據(頁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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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4-03 │戴雅慧 │106年2月至107年2月 │27512 │ │切結書(頁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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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4-09 │田翠莉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14387 │ │切結書(頁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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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1-01 │宋俊慶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8715 │ │切結書(頁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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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B1-04 │談靜珊 │不明 │23473 │由住戶匯款至被告之│切結書(頁116)、 Line 紀錄(頁158)│
│ │ │ │ │ │上開個人帳戶 │、 Line 對話紀錄(頁 23 、24)、被│
│ │ │ │ │ │ │告之存摺(頁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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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B1-10 │蘇于珊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12255 │編號 15 由住戶匯款│切結書(頁101)、收據(頁137) │
├───┼───┼───────┼──────────┼─────┤至被告之上開個人帳├────────────────┤
│13 │B1-12 │黃霖臻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3473 │戶,其餘同編號 1 │切結書(頁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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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B2-01 │宋政達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31496 │ │切結書(頁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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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B2-05 │謝宇青 │106年4月至107年3月 │29316 │ │切結書(頁118)、收據(頁149)、交易│
│ │ │ │ │ │ │明細(頁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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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B2-06 │劉晏夌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316 │ │切結書(頁103)、收據(頁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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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B2-07 │張晉綸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316 │ │切結書(頁104)、收據(頁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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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B2-08 │杜宗翰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316 │ │切結書(頁105)、收據(頁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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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B2-10 │陳俊全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316 │ │切結書(頁119)、收據(頁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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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B2-11 │邱筑君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316 │ │切結書(頁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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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B4-03 │鍾美齡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37387 │ │切結書(頁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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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B4-04 │范凱倫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37387 │ │切結書(頁120)、收據(頁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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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B4-08 │李建誼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38770 │ │切結書(頁128)、收據(頁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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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C1-04 │蔣采庭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100 │ │切結書(頁121)、收據(頁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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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C1-07 │邱騰輝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100 │ │切結書(頁122)、收據(頁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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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C1-08 │蘇淑敏 │不明 │29100 │ │切結書(頁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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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C1-09 │陳美珍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100 │ │切結書(頁108)、收據(頁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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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C1-10 │王雅冠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29100 │ │切結書(頁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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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C1-12 │李儒 │106年9月至107年8月 │29100 │ │收據(頁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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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C1-13 │蕭政峰 │106年2月至107年2月 │29100 │ │切結書(頁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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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C2-08 │蘇淑敏 │不明 │29100 │ │切結書(頁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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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C2-12 │王裕勛 │106年7月至107年6月 │29100 │ │切結書(頁129)、收據(頁156)、 │
│ │ │ │ │ │ │Line 紀錄(頁 162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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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C2-14 │戴青萍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29100 │ │收據(頁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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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C3-02 │向劉廷蘭 │106年7月至107年6月 │33499 │ │收據(頁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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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C3-04 │楊錫銘 │106年3月至106年5月 │10896 │ │收據(頁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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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C3-05 │邱月華 │不明 │29899 │ │切結書(頁110)、收據(頁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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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C3-14 │蔡侑廷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51071 │ │切結書(頁111)、收據(頁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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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C4-04 │劉美 │不明 │38662 │ │切結書(頁112)、收據(頁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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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C4-11 │張宇沛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38662 │ │切結書(頁126)、收據(頁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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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115萬63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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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告訴人徐傑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三(侵占社區應支付廠商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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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參 107 年度偵字第 11733 號│
│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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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19日 │被告製作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1萬7,850元 │1 、證人魏肖莊之證述(頁59) 2 、 │
│ │ │慶賀綠都心社區請款之支出支付憑│ │ 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頁│
│ │ │證單,向社區行使請領款項,再於│ │ 89)、偽造「李孟芝」簽名之慶賀│
│ │ │請款簽名欄內偽造廠商翊峰科技員│ │ 綠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支付 │
│ │ │工「李孟芝」之簽名後,領用該筆│ │ 憑證、統一發票(頁90)、李孟芝 │
│ │ │款項而侵占入己。 │ │ 本人簽名影本(頁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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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1日 │被告製作穩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向│5萬52元 │慶賀綠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支付│
│ │ │慶賀綠都心社區請款之支出支付憑│ │憑證、統一發票(頁86)、慶賀綠都心│
│ │ │證單上,向社區行使請領款項,領│ │社區存摺交易明細(頁87) │
│ │ │用後而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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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告訴人徐傑指訴全部犯罪事實。